中環防水公報案例|建築物外牆材料燃燒性能唔合格,火災責任邊承擔?

中環防水公報案例|建築物外牆保溫材料燃燒性能唔合格,火災責任邊承擔?

孟公屋防水公司中環防水

中環防水據新聞報導中環防水54485818,大連「8·27」凱旋國際大廈火災原因:

相關部門經過綜合分析認定中環防水54485818,此起火災嘅起火部位為大廈B座19層1910室,火災原因系電動平衡車充電器電源線插頭與插座接觸唔良發熱引燃周圍木質衣櫃等可燃物所致。

根據掌握嘅證據線索,針啱物業管理公司盛輝物業違反消防管理法規、啱隱患長期拒唔整改嘅問題,其法定代表人宋某、經理袁某因涉嫌消防責任事故罪,由公安機關立案並進行刑事偵查,目前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予以刑事拘留;針啱B座1910室住戶過失引起火災、且造成佢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較大嘅問題,房主於某因涉嫌失火罪,由公安機關立案並進行刑事偵查,目前已被採取監視居住嘅強制措施。火災涉及嘅相關人員行政管理責任正喺有得序調查中。

根據目前媒體披露嘅情況,起火原因已經查明,系住戶嘅電動平衡車充電器電源線插頭與插座接觸唔良發熱引燃周圍木質衣櫃等可燃物所致,該房主因涉嫌失火罪被採取監視居住嘅強制措施,後續好可能面臨3-7年有得期徒刑嘅處罰結果。

(註:電動平衡車和我哋平時理解嘅電動車唔一樣,平衡車係嗰種有得兩個大輪子嘅車,人踩喺上面行駛。平衡車係否屬於電動車,係否應與電動車一樣,禁止入戶,呢個有得待明確。)

物業公司也因違反消防管理法規、啱隱患長期拒唔整改嘅問題,其法定代表人宋某、經理袁某因涉嫌消防責任事故罪,由公安機關立案並進行刑事偵查,同樣面臨3-7年有得期徒刑嘅刑事責任。

建築物外牆材料
建築物外牆材料

有得關部門披露嘅認定,分析咗起火原因,但係並未分析成火原因係否為建設單位(開發商)使用燃燒性能唔合格嘅外牆保溫材料所致,呢個問題,可能屬於「火災涉及嘅相關人員行政管理責任正喺有得序調查中」,期待後續。

根據最高院嘅一個案例,如果最終查明認定成火原因為建設單位(開發商)使用燃燒性能唔合格嘅外牆保溫材料,未確保建築物消防安全,其將承擔相應嘅責任。

另外,如果物業公司未盡到安全防範義務,也需承擔相應嘅責任。

案例:趙淑華與瀋陽皇朝萬鑫酒店管理有得限公司、瀋陽中一萬鑫物業管理有得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號:(2018)最高法民再206號

案例概要:李某燃放煙花,落喺開發商鋪設嘅燃燒性能唔合格嘅塑料草坪引起火災,開發商使用燃燒性能唔合格嘅外牆保溫材料導致進一步火災,畀住戶造成損失。李某涉嫌失火罪被判處3年有得期徒刑。住戶趙某起訴開發商和物業公司。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趙某敗訴。最高院判決開發商承擔40%嘅責任,物業公司承擔30%嘅責任,共計賠償趙某120多萬元。張律師認為,法院未判決剩餘30%嘅責任,可能係考慮該部分責任應由直接引起火災嘅李某承擔,因趙某未起訴李某,根據唔告唔理原則,法院預留咗李某嘅份額,趙某將嚟得繼續追償。

(題外話:呢個案子波折坎坷,一審、二審冚判決趙某敗訴,訴訟費16萬由敗訴方承擔,估計還有得高額律師費,當事人嘅壓力可念而知,能拎出16萬打官司嘅,真唔係一般人,需要破釜沉舟嘅勇氣。還好冇有得放棄,最終撥開雲霧見青天。最高院用實際行動說明「正義會遲到,但唔會缺席」。)

(一)裁判要旨

1.消防安全事關人身、財產安全,屬於社會公共利益,確保建築物消防安全係建設單位嘅法定義務。商品房買賣合同嘅購房人一般唔具有得檢測所購房屋係否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嘅能力,難以適用一般商品買賣合同喺標嘅物交付後買受人應當及時檢驗產品質量嘅規定。

2.案涉責任人喺唔同時期嘅數個行為密切結合致使火災發生,侵權行為、致害原因前後接繼而非疊加,責任人啱火災嘅發生均有得重大過失,但冇有得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應各自承擔相應嘅責任。建設單位並非主動積極嘅行為致受害人權益受損,唔承擔主要責任

3.物業服務企業依法或依約喺物業管理區域內負有得安全防範義務,應協助做好安全事故、隱患等嘅防範、制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損,物業服務企業未盡到專業管理人嘅謹慎注意義務嘅,應喺其能夠預見和防範嘅範圍內承擔相應嘅補充責任建築物外牆材料

(二)案情簡介

1. 案件基本事實

2009年12月29日,趙淑華與萬鑫公司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購買該公司開發建設嘅萬鑫大廈B座3407、3507,建築面積200.05平方米嘅躍層公寓,購房款4573155元。合同籤訂後,趙淑華向萬鑫公司交付購房款2293155元,餘款228萬元以喺興業銀行按揭貸款方式支付。2011年2月3日0時15分許,萬鑫大廈發生火災,將趙淑華屋內物品燒毀。經瀋陽市消防局作出沈公消火認字[2011]第0001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李欣(A座嘅住店客人)燃放嘅組合煙花落至B座11層1109房間南側室外平臺上,引燃鋪設喺平臺上嘅塑料草坪,造成牆體外表面裝飾保溫材料燃燒。災害成因為:由於萬鑫大廈外牆保溫採用咗擠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後火勢迅速蔓延,形成立體燃燒。

經趙淑華申請,一審法院到瀋陽市消防局調取咗消防檔案。檔案記載,火災發生後,遼寧省建築材料監督檢驗院啱萬鑫大廈絕熱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鋁塑複合板、塑料草坪、矽酮密封膠、絕熱用擠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五組樣品進行咗檢驗,結論為:絕熱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按GB-2006標準(E)級檢驗,該樣品唔符合標準要求;按GB/T2406.2-2009(頂面點燃法)檢驗,檢驗結果唔符合20s內Fs≤150嘅標準;啱塑料草坪按GB-2006標準檢驗,該組樣品燃燒性能唔符合Df1級要求,檢驗結論唔合格。其佢三組樣品均為合格。

事故發生後,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欣喺燃燒煙花爆竹嘅過程中,因疏忽大意引發火災,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失火罪。判處被告人李欣犯失火罪,判處有得期徒刑三年。該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10日,瀋陽市消防局向萬鑫公司出具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啱萬鑫大廈內部裝修工程提出審核意見。2010年2月9日,瀋陽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載明:萬鑫大廈B座第11層至37層經綜合評定,消防驗收合格。具體情況如下:一、建築總平面布置、安全疏散、防火分隔基本符合我局原審核要求;二、測試室內外消火栓系統,自動噴水滅火系統,供水正常;三、安全疏散指示標誌嘅設置基本符合規範嘅要求。

2009年9月25日公安部、原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聯合制定咗《暫行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民用建築外保溫材料嘅燃燒性能宜為A級,且唔低於B2級。第四條規定,高度大於等於100m嘅住宅建築,其保溫材料嘅燃燒性能應為A級。

2009年10月,萬鑫公司組織相關單位啱萬鑫大廈進行竣工驗收。2010年11月10日,瀋陽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出具遼寧省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書,載明:經審查,該工程符合竣工驗收備案規定,予以備案。

火災發生後,萬鑫公司經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得限公司瀋陽市分公司協商,該保險公司就本次事故損失向萬鑫公司支付冚保險賠償金額為4.76億。萬鑫公司已將萬鑫大廈重新裝修。

2. 一審、二審判決結果及理由

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人)嘅訴訟請求。

理由係:

第一,根據瀋陽市消防局火災事故認定書以及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記載,萬鑫大廈火災係由於案外人李欣燃放煙花爆竹所致,且(2011)和刑初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已經認定李欣嘅行為構成失火罪,說明萬鑫公司及中一公司並未直接實施導致萬鑫大廈失火嘅侵權行為。

第二,根據一審法院調取嘅瀋陽市消防局消防檔案記載,萬鑫大廈所使用嘅絕熱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和塑料草坪分別唔符合E級和Df1級要求,應當認定萬鑫大廈喺本案火災前所使用嘅建築材料存喺唔符合《暫行規定》相關條款規定嘅情形。但《暫行規定》系2009年9月25日頒布實施,此前我國並未就建築外保溫及裝飾材料嘅防火性能作出規定,該《暫行規定》作為部門規範性文件也冇有得就溯及力作出特殊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唔溯及既向,但為咗更好嘅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佢組織嘅權利和利益而作嘅特別規定除外。前述暫行規定唔具有得溯及力。喺《暫行規定》頒布實施前,萬鑫大廈已經基本完成工程施工,萬鑫大廈嘅設計、施工均發生於《暫行規定》頒布實施之前,且最終經瀋陽市公安消防局消防驗收合格,並辦理咗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故一審法院認為唔能認定該大廈外牆使用咗擠塑板等材料存喺過錯,並無唔當,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第三,關於中一公司就萬鑫大廈火災係否存喺過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嘅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佢人損害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嘅行為造成佢人損害嘅,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嘅,承擔相應嘅補充責任。萬鑫大廈火災系案外人李欣疏忽大意失火所導致,李欣作為萬鑫大廈A座住店客人,與萬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唔存喺內部牽連關係,趙淑華主張火災嚟源係萬鑫大廈內部而非外部侵權,缺乏事實依據,唔予支持。現有得證據亦無法證明中一公司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故一審法院啱趙淑華要求中一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嘅請求未予支持,並無唔當。

最後,關於萬鑫公司主動修復案涉房屋一節,萬鑫大廈火災後,萬鑫公司啱於包括案涉房屋喺內嘅萬鑫大廈B座進行咗修復。萬鑫公司承擔相應修復費用嘅行為系萬鑫公司自行處分其財產,並唔能因此而推斷萬鑫公司就萬鑫大廈火災應當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趙淑華喺上訴狀中主張萬鑫公司嘅修復行為實際係喺履行賠付義務,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萬鑫公司及中一公司並未直接實施導致萬鑫大廈火災嘅侵權行為,現有得證據亦無法證明萬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啱於萬鑫大廈火災存喺過錯,故趙淑華請求判令萬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就其財產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並無唔當。趙淑華嘅上訴請求唔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三)最高院說理及結果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嘅焦點問題為:一、萬鑫公司、中一公司應否啱火災造成趙淑華嘅財產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二、如承擔責任,萬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擔嘅侵權責任範圍應如何認定;三、趙淑華嘅財產損失範圍應如何確定。

一、萬鑫公司、中一公司應否啱火災造成趙淑華嘅財產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原審查明,2011年2月3日,萬鑫大廈發生火災,將趙淑華所購房產屋內物品燒毀。趙淑華就此遭受嘅財產損失請求萬鑫公司、中一公司賠償。本案各方當事人啱萬鑫大廈火災造成趙淑華財產損失這一事實並無爭議。根據趙淑華嘅訴訟請求和理由,本案糾紛性質為侵權責任糾紛。

(一)萬鑫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

原審查明,瀋陽市消防局針啱萬鑫大廈火災作出沈公消火認字[2011]第0001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啱萬鑫大廈火災事故原因認定為,萬鑫大廈起火原因為李欣(A座嘅住店客人)燃放嘅組合煙花落至B座11層1109房間南側室外平臺上,引燃鋪設喺平臺上嘅塑料草坪,造成牆體外表面裝飾保溫材料燃燒火災成因為:由於萬鑫大廈外牆保溫採用咗擠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後火勢迅速蔓延,形成立體燃燒。火災發生後,瀋陽市消防局委託遼寧省建築材料監督檢驗院啱案外人李欣燃放煙花爆竹引燃嘅塑料草坪、萬鑫大廈B座外牆保溫材料樣本嘅燃燒性能進行檢測,結論為:按照GB8624-2006標準檢驗,塑料草坪樣品燃燒性能唔符合DF1級要求,檢驗結論唔合格;絕熱用擠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按GB8624-2006標準(E級),該樣品符合標準要求。上述證據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嘅依據。萬鑫公司為塑料草坪嘅鋪設者和外牆保溫材料嘅建造安裝者,上述兩種非阻燃材料嘅使用系起火點喺萬鑫大廈引燃、蔓延並最終釀成重大火災事故嘅主要原因,萬鑫公司存喺過錯,應認定為火災事故嘅相關責任人。

1.萬鑫公司啱導致火災發生具有得過錯。根據案涉火災事故認定書及遼寧省建築材料監督檢驗院檢測報告結論,足以認定萬鑫大廈B座11層南側平臺上鋪設嘅燃燒性能唔合格嘅塑料草坪因李欣燃放嘅組合煙花濺落後點燃,此為萬鑫大廈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一。啱此,塑料草坪鋪設者萬鑫公司存喺過錯,負有得相應嘅管理責任。萬鑫公司喺接受本院詢問時陳述,案涉火災發生時正值除夕夜,萬鑫大廈周邊還有得其佢居民燃放煙花爆竹。故,萬鑫公司鋪設嘅易燃塑料草坪明顯存喺消防安全隱患,按一般人認知嘅生活常識,應當預見遵從民俗嘅居民喺除夕夜集中燃放煙花爆竹可能會引燃易燃塑料草坪,但萬鑫公司未啱上述易燃物採取相應嘅消除隱患措施,直接導致火災發生,顯然主觀上具有得過錯。

2.萬鑫公司啱火勢蔓延擴大最終釀成重大火災事故具有得過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九條規定,建設工程嘅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啱建設工程嘅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消防安全事關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屬於社會公共利益。確保建築物消防安全係建設單位嘅法定義務,建設單位依法申報消防分包工程審批,並唔意味著哽免除因消防安全事故致損所產生嘅民事侵權責任。

本案中,根據原審查明嘅事實,案涉房屋所喺嘅萬鑫大廈B座使用嘅外牆保溫材料燃燒性能為E級,唔符合《暫行規定》關於此類高層建築外牆保溫材料嘅燃燒性能應為A級嘅強制性標準。萬鑫公司啱此辯稱,萬鑫大廈設計和施工時,《暫行規定》尚未出臺,且萬鑫大廈已通過消防設計審核、竣工驗收和消防驗收,其唔具有得過錯。上述抗辯理由唔能成立。第一,從《關於瀋陽皇朝萬鑫大廈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嘅審核意見》以及《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載明嘅內容嚟睇,瀋陽市消防局啱萬鑫大廈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並未涉及外牆保溫建築材料嘅防火性能問題,故萬鑫大廈通過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唔能證明萬鑫大廈使用嘅外牆保溫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萬鑫大廈設計建造時,《暫行規定》尚未出臺,雖然國家啱建築物外牆保溫建築材料並無強制性標準,但萬鑫公司作為專門從事房地產開發嘅企業,應當掌握建築材料嘅基本防火性能。萬鑫大廈竣工驗收前,《暫行規定》出臺,國家啱民用建築外保溫建築材料嘅強制性標準作出規定。此時,萬鑫公司啱案涉建築材料唔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與國家標準比啱而言,萬鑫大廈外保溫層存喺安全隱患嘅情況,應屬明知,但萬鑫公司未採取合理、適當嘅補救措施消減火災隱患,如喺煙花可能波及嘅平臺或者低層進行局部更換阻燃材料,或者喺中高層做防火隔離帶處理等。總之,萬鑫公司採用唔具備防火性能嘅建築材料,客觀上增加咗建築物消防安全隱患,直接危及建築物及附近地區嘅局部區域嘅公共安全,萬鑫公司作為建設單位,未盡到應有得嘅注意義務,明顯具有得過錯。原審有得關萬鑫公司就火災事故發生唔存喺過錯嘅認定有得誤,應予糾正。第二,萬鑫公司與趙淑華就購買案涉房屋成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萬鑫公司作為案涉房屋開發商、銷售方,有得義務交付質量合格嘅商品房。考慮到商品房買賣合同嘅標嘅物即房屋嘅特殊性,買房人一般唔具有得檢測所購房屋係否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建造房屋所使用嘅建材哪些係易燃嘅、哪些係阻燃嘅,係否存喺消防安全隱患等,難以適用一般商品買賣合同喺標嘅物交付後買受人應當及時檢驗產品質量嘅規則。趙淑華與萬鑫公司籤訂嘅《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七條約定案涉商品房所喺樓宇嘅外牆使用權為萬鑫公司所有得。萬鑫公司作為萬鑫大廈外牆使用者,啱萬鑫大廈外牆負有得管理、維護義務。趙淑華作為購房人正常使用所購房產,並無過錯。賣房人萬鑫公司因萬鑫大廈建築材料防火缺陷和唔當鋪設引燃物等過錯,直接導致火勢蔓延成災,造成趙淑華財產損失。萬鑫公司過錯與趙淑華損失間存喺因果關係,理應按過錯承擔賠償責任,並唔以萬鑫大廈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消防分包工程已經審批、外保溫層國家標準出臺喺後等原因而免責。

綜上,萬鑫公司作為萬鑫大廈建設方、開發商、外牆使用者,係萬鑫大廈消防安全責任主體。萬鑫公司未盡到消防安全注意義務,未採取補救措施消減消防隱患,即向購房人趙淑華交付房屋,過錯明顯,一、二審認定萬鑫公司唔存喺過錯,事實及法律依據唔足。萬鑫公司因過錯侵害趙淑華嘅民事權益,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

(二)中一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

2007年8月26日,國務院修訂嘅《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啱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得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嘅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並及時向有得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嘅安全防範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喺採取應急措施嘅同時,應當及時向有得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具有得物業服務合同性質嘅《皇朝萬鑫國際大廈(公寓)業主臨時公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當萬鑫大廈物業存喺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佢業主合法權益時,中一公司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可見,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得到基本保障應為業主籤訂物業服務合同嘅合同目嘅之一。據此,物業服務企業依照上述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喺物業管理區域內負有得做好相應嘅安全防範工作嘅義務,啱可能危及業主、住店房客等相關特定或者唔特定人員嘅人身、財產安全嘅事故或隱患應協助做好防範、制止或救助工作。本案中,中一公司未履行法定或約定嘅安全防範義務。第一,中一公司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喺接受本院詢問時,中一公司認可其作為萬鑫大廈前期物業服務企業,萬鑫公司將萬鑫大廈竣工驗收手續移交至中一公司時開始履行物業服務職責,中一公司啱萬鑫大廈外牆保溫建築材料為可燃物、唔具備防火性能嘅情況係明知嘅。中一公司明知萬鑫大廈存喺消防安全隱患,其喺履行物業安全防範職責時應當更加細緻、認真,但其喺主觀上未盡到專業管理人嘅謹慎注意義務。第二,中一公司啱案外人燃放煙花嘅危險行為具有得防控能力。李欣失火案刑事判決依據《火災現場勘驗筆錄》記載內容認定,案外人燃放組合煙花嘅位置為萬鑫大廈B座室外南側停車場西南角處(與B座南牆距離10.8米,與西南牆角距離16米有得一處煙花殘骸,該處殘骸東側2.2米處還有得另一處殘骸)。得認定,案涉煙花燃放處位於萬鑫大廈南側嘅停車場內,緊鄰萬鑫大廈南側LED大屏幕及高層平臺,上述燃放煙花及火災地點屬於中一公司監控或巡邏可視範圍,但中一公司未採取適當措施發現火情、防範災害。中一公司辯稱,上述地點唔屬於物業管理範圍,其提交嘅業主入住文件啱物業管理範圍約定唔明,中一公司接受本院詢問時認可案涉室外停車場中有得部分區域由其管理。本院認為,喺物業服務合同啱物業服務區域約定唔明、萬鑫大廈未封閉使用嘅情形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區域範圍以能夠實現訂立物業服務合同目嘅即以保障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嘅合理區域範圍為準。據此,現有得證據唔能排除案涉煙花燃放地唔屬於中一公司物業管理範圍。第三,中一公司怠於履行春節期間物業安保嘅特別注意職責。除夕夜燃放煙花爆竹係我國傳統民俗,中一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喺此火災高發時點採取咗能夠有得效預防火災發生、排除事故隱患嘅消防措施,如加強巡邏、適時監控、備足滅火器材等,啱萬鑫大廈住店客人喺萬鑫大廈周邊近距離燃放煙花嘅情況未予發現。此外,依據現有得證據唔能認定案涉房屋內嘅噴淋系統喺火災發生時正常運行,萬鑫公司與中一公司關於消防設施設備嘅管理與維護職責分工界限唔明,亦應推定中一公司啱消防設施維護負有得管理職責。綜上,考慮到中一公司火災發生喺萬鑫大廈室外停車場、萬鑫大廈周邊屬於開放式街區,物業自有得區域與市政公共區域並未明顯界分,且中一公司未能適當履行物業安全防範職責與火災發生間存喺關聯關係。據此,中一公司應承擔相應嘅侵權賠償民事責任。中一公司辯稱案外人燃放煙花嘅地點唔屬於中一公司物業管理範圍,故唔應承擔責任嘅抗辯理由,唔能成立。

本案中,較萬鑫公司及中一公司而言,趙淑華啱火災嘅發生並無過錯。一、二審判決認定萬鑫公司、中一公司唔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意味著由無過錯嘅受害人自行承擔因佢人過失引發火災造成嘅財產損失,有得違侵權過錯原則,原判決實體處理失衡,本院予以糾正。

二、中一公司、萬鑫公司嘅責任應如何認定

生效刑事判決和案涉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燃放煙花構成失火罪,系造成萬鑫大廈火災嘅主要原因。萬鑫公司鋪設易燃物品引燃外牆建築材料,進而形成立體燃燒,導致火勢擴大、蔓延係損失發生嘅過程。即,本案嘅火災係多因一果嘅結果,侵權行為、致害原因前後接繼而非疊加。案涉各方啱火災嘅發生均有得重大過失,但均非故意追求損害後果,萬鑫公司過錯亦唔足以造成冚損失,唔應啱受害人冚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萬鑫公司畢竟並非主動積極嘅行為致趙淑華權益受損,亦唔應承擔主要責任。中一公司喺物業安全防範方面冇有得盡責,存喺管理疏漏,具有得過錯,但其行為並未直接導致火災發生。因萬鑫公司等侵權導致趙淑華嘅民事權益受損,由萬鑫公司等首先承擔賠償責任,中一公司應當喺其預見和能夠防範嘅範圍內承擔相應嘅補充責任。

綜上,案涉侵權各方冇有得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而係各方喺唔同時期嘅數個行為密切結合致使火災發生,進而造成趙淑華嘅損失。《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嘅,各自承擔相應嘅責任,故本院酌定萬鑫公司啱趙淑華嘅損失承擔40%嘅賠償責任,中一公司喺趙淑華冚損失唔超過30%嘅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三、趙淑華嘅財產損失範圍應如何確定

根據趙淑華一審起訴請求,其主張財產損失範圍包括:1.房屋損失4573155元;2.室內財產損失2199363元;3.租房費用187400元;4.購買房屋花費嘅契稅182926.20元、維修基金8646.56元、房產備案費5000元;5.房產嘅增值損失2500625元;6.案涉房產銀行貸款逾期利息10萬元及違約金22.8萬元;7.保險公司啱萬鑫公司嘅保險理賠款。本案再審時,趙淑華啱損失賠償金額調整為:唔再主張房屋增值損失、房屋損失數額減少為3186300元、房屋租金損失增加為357000元。本院圍繞其變更後唔超出一審訴訟請求嘅範圍進行審理。

1.關於房屋損失、利息、違約金及相關稅費損失部分。因趙淑華拖欠案涉房屋銀行貸款,興業銀行另案提起訴訟主張債權。案涉房屋經執行拍賣,趙淑華已喪失所有得權。案涉房屋房款、貸款利息、違約金及相關稅費損失嘅產生系趙淑華喺借貸法律關係中唔履行還款義務,屬於清償能力嘅問題,與火災唔具有得直接嘅因果關係,趙淑華主張該部分損失事實及法律依據唔足,唔予支持。

2.關於萬鑫公司獲得嘅保險理賠款部分。根據案涉《公估報告書》載明嘅內容,案涉保單涉及嘅被保險人均為萬鑫公司,相關保單保險標嘅為和平區青年大街392號和390甲號嘅建築物及建築物嘅附屬設備。趙淑華主張保險理賠款損失嘅理據唔足,唔予支持。

3.關於租金損失部分。本案各方當事人啱案涉房屋被燒毀後已無法居住,且萬鑫公司事後啱燒毀後嘅房屋進行咗整體修復這一事實並無爭議。故趙淑華喺火災之後至萬鑫公司啱案涉房屋修復完成期間另行租房居住產生嘅租金,系因火災導致案涉房屋唔能使用損失,應予支持。瀋陽市消防局作出嘅沈公消驗[2013]第0050號《關於瀋陽皇朝萬鑫大廈B座局部裝修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合格嘅意見》載明,萬鑫大廈B座於2013年2月25日重新裝修完畢且通過咗消防驗收,本院再審時,萬鑫公司主張,萬鑫大廈B座公寓最晚於2013年3月4日重新裝修完畢。此外,結合趙淑華與案外人籤訂《租房協議書》(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租金36000元、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租金64800元、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租金10800元),依據上述證據得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後至萬鑫大廈B座重新裝修完畢達到入住標準嘅合理期間租金總計111600元,應計入趙淑華嘅財產損失。

4.關於室內財產損失部分。原審中,趙淑華提交咗案涉房屋燒毀前後嘅比啱照片,以及某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員工嘅情況說明等書證,得證明火災發生前案涉房屋內存放有得較為齊全嘅家俬、家電、衣物、首飾等居家財物,民宅中存放上述居家財產,符合常理。萬鑫公司、中一公司雖然啱上述財產唔予認可,但未能作出合理說明。根據趙淑華提供嘅屋內財產明細,結合當地生活習慣、物品購入時間、物品使用折舊情況、受害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趙淑華室內財產損失數額以其主張金額嘅80%,即1759490.4元(2199363元×80%)為宜。

趙淑華嘅財產損失應認定為1871090.4元(租金損失111600元+室內財產損失1759490.4元)。萬鑫公司向趙淑華賠償損失748436.16元(1871090.4元×40%),中一公司喺561327.12元(1871090.4元×30%)損失嘅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遼民一終字第00300號民事判決;

二、瀋陽皇朝萬鑫酒店管理有得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趙淑華賠償損失748436.16元;

三、瀋陽中一萬鑫物業管理有得限公司喺561327.12元損失額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四、駁回趙淑華嘅其佢訴訟請求。

案例嚟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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